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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爱国卫生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南 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为 适应形势的发展,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结合本地实际,适时修改该条例,很有必 要。 决定增加了“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的规定,并对“未按要求备案 的”,设置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这种不备案设置罚款的处罚,不符合上位法 规定的精神和我省地方立法的要求,应当删除。理由是: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 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备案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从我省 地方立法实践来看,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一直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未备案 行为一律不设定行政处罚。其次,由于对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活动中药品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已经有了严格的规定,并设定了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有关单位不向爱卫办备案的行为,没有必要再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最后,决定已经 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 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爱卫办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等方式,了解从事病 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设立的情况,没有必要通过对不备案设定罚款来要求有关单位履行告知 义务,这也不符合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决定第四条修改为:“第 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或者区(县)爱 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 决定其他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 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 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 -19-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 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 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 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 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 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 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 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 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 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 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 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一20-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 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 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 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 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 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 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 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 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21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 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 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 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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