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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公 (第七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 动,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条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 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 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 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宗教团 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千预国家的行政和司法、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 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 务部门)是市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 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区宗教事务部 门实行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 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 宗教活动的等院、宫观、清真等、教堂等固定处所。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年检。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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