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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内容和要求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 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 1 ─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务 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 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历史城区的 具体范围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护城河以 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 片、寒山寺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 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文物保护单位、地下 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 文化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苏州园林、古建 筑、古城墙、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 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 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 2 ─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 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 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历史城区的保护工作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 历史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保护工作,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 府具体组织开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 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履行下列具 体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 方案; (五)研究、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审查保护工作中重大 问题 的解决方案;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 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 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和姑苏区等相关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组 成,其产生、任─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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