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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 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 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 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 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 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 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 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 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 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 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审 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 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金融发展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 构意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产业布局、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政策扶持、机构培育、市场建设、 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从事地方金融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 营资格,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 理。 第九条 进行地方金融投资,应当自愿参与、自负盈 亏、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 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 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 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 体对地方金融活动进行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 违法行为 进行投诉和举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 诉举 报机制,公布受理方 式,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举报。举报 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方金融服务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 完善金融发 展的政策和措施,推进专业化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激 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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