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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 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坚持分级负责 、 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 1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责、职工参与、政 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 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 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 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 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2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 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 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教 育、卫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 保护、粮食、体育、新闻 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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