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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17年10 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 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 办教育工作。 市、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1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 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 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 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 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执行。 第七条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 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 2门审批; (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 序办理。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 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并于审批后十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 理法人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 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 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 务,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 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 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 的费用以及办学 积累分别登记建 账,并在 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时 制作财务会 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 监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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