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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 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 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 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 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 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 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 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 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 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 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 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 , 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 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 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 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 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 危险程度的评估 ; (三)预防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 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 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并根据气象灾害 变化情况及 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 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 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 现状及发展 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 (三)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和 重点防御区域 ;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 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 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 施的建设和管理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 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 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发布实 施,并 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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