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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二)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 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 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沿海重要规划控制区范围内 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 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 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 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 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洋工程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 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 1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 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 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 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等行政 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 证会,依照规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围海、填海 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围海、填海工程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填海的 , 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海洋自然保护区、 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 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 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警告,或者 责令限期改正。”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 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 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 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直 到消除污染 危害。”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 施,并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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