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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 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 合同监督和合同 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 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 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1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 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资、 交通运输、 财 政、 农业、 质监、 通信、 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 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 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 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 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2(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不 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 , 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 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 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 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 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 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 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 损害公共财 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 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 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 包、发包、转包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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