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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体育条例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部分地 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7月31日贵 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贵 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渔业条例〉 等五 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 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 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 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体育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 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 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2—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 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 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或者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 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 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市、 州及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 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 工作。 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当在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 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3—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 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 农村扩展,并 采取切实可行的 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 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 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 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 原则。 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 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 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 称 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 依照有关规定, 可以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 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可以开展体育技 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 体育表 演、 体育 咨询等有偿服务;可以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 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 队伍的建设、 指导和 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 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 监 测。 体育主管部门 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 检测场地和 器材,培训 检测人员,对体质 测定的有 偿服务进行指导和 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 视发展民 族体育,在财 力、 物力、 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 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 业,大 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 才;鼓励和支持民 族、 民间传统体 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 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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