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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 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 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 湖泊、 水库洪水防治 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1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 域内的江河、 湖泊、 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 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 洪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 协调 、 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 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 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 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 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 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 2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 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 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 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 三岔河、 六冲河、 清水河、 芙蓉江、 赤水河、 清水江、 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 黄泥河、北盘江、濛江、 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 (二) 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 (三)其他江河,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 门、 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 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山洪灾害 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 查,划定 山洪灾害 易发区、 危险区,予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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