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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等五件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 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 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 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 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1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 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 , 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 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 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 社会生产、 生活习俗、 节日庆典、 信仰祭祀、 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 典籍、 契约、 手稿、 谱牒 、 器具、 用具、 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 保护和利 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 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 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 院备案。具有 重大历 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 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推 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 自 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市、 自 治州和县 2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 的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确定,报 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省人民政府 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调查后,对其 名称、 类别、 位 置、 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 留存相关的 图片资料,建立记 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 定公布 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 分别由所在地的市、 自 治州、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建 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 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报国务 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自 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 之日起1年 内,其保护范围 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 后,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 体保护措施。 市、 自 治州、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分别负责制定市、自 治州级和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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