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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 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 扩建、 改建 、 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 开放、 有序的原 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 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1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 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 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 价格、 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 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 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安全监督、 招标投标、 工程抗 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 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2(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 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 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 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 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 善建筑活动投 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 受理投诉并依法 做出处理 决定。 第三章 建设许可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 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 工程拆除、 建筑构 配件和预拌商品混 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 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 企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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