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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活动的 ,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 、 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利用与 保护并重,因地制宜、 综合有序、 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 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 探测和保护工作。 1各级发展和改革、 科技、 国土、 环境保护、 住房和建设、 农业、 林 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 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 相关部门,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并 将气候资源调查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 型和气候变化敏感行业、敏感区域的研究。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 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 步。 第七条 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 围、 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 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 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气候资源探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 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 术要求的探测设备; (三)具有 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探测规模相 适应的专业 技术人员。 第九条 气候资源的探测活动应当 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技 术标准 和规范。探测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2气候资源探测设备 未经法定机构 检定、检定不合格、 超过检定有 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 气象主管机构 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未经复核 不得使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加强 汇交资料的管理,建立 汇交资料档案 密级制度,不得将汇交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 专业气候资源 区划和 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省、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 候资源区划以及 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专业气 候资源区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 林业、 水利 、 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 学合理利用气 候资源。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气候 可行性论 证管理的规定,与气候条 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 证。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 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 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发展规划等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 证,编写气候 专篇。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 证的规划和建 设项目,规划实施和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规划实施过 程中和项目 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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