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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 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 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 单位及 其 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 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 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 单位。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 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 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 , 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 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 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 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 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 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 审计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 、 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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