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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3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 增强人民体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及有关法律、 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 于体育竞赛、 训练、 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 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 建 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 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 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爱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严禁任何组织和 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 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 合理布 局、 规范实用、 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 社会和人口发 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 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 符合农村、 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 农村、牧区体育活动 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 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逐步增 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 金,可以 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 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 必须按照人 均不低 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 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 居民区改 造也按照上 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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