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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7年11 十一次会议批准;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 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 危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 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 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 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 一)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售票厅(室); ( 二)医疗机构的室内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 三)影剧院、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 ( 四)室内体育活动场所; (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 少年宫的室内公众活动场所; ( 六)各类商场(店)室内营业场所,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 ( 七)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和托 儿所; ( 八)会议室(厅); (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在上述禁止 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 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工作。 爱 卫会、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业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 3 —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 第 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 吸烟器具; ( 四)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 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 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处以 5至10元的罚款。 禁 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卫生检查员,可以受 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委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 吸烟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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