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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1月 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 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01年1月 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 方性法规、取消 27件地方性法规中 60项行政管理项 目的议案》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 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 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 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 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 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 本条例进行登记。 — 2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 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 (一)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 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二)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 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 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登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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