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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海南 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 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 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 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 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 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 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3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 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 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 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 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 出机关应当 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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