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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6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 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 , 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 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 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 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 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 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 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 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3(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 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 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 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 容应当准确,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 时,应当据实向 对方介绍各 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 提供必要的 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 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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