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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2月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 7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 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 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 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 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 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3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 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 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 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和物 业服务 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 、 督促养犬人 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 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参与 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 免疫。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将饲养的犬只 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 点接受狂犬病 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 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 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 置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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