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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年11月25日辽 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7年3 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 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 录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 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 2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 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 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 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 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 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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