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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 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 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 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 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 — 2 —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 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 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培养,加强 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 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 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 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 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 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 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 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 进行评估。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 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 职业教育管理 等方面的工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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