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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30日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及其他相 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通过专用设备装 运、储存的水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 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 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1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推广 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散装水泥生产、储存 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相关设 备的购置和维修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 准、用地、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散装 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单位和 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技术、工艺和 设备目录。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条例实施前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 产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 2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 行包装后销售。 第十一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 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 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 需要 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 停路段的,其所 属单位应当 到当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部门 办理通行 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 交通违法行 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 应当先予记录放行, 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 品 生产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 化 管理、计 量管理、工 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 确保产品质 量。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企业的生产 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需要使用水泥五 百吨以下的建设工 程使用散装水 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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