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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 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 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 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 — 1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 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 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 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 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 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 保护措施。 — 2 —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 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 见,制定保护方案。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 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 调查,对其名称、类 别、位置、范围 等予以登记和公布, 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 备案,并建 立记录 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 得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 证文物 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应当保持文物 原有的整体 性,对其 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 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 构和原状, 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 指 导和监督。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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