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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 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 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积极完成 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解放思 想,改革创新,领导本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促进 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 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 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 1 —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 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宗 教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 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 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把民 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教育 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 每年五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宣传月活动要和贯 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办实 事结合进行。根据需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和保障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和依法享有的变通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听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 汇报,并视情况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中行政职责的实施。 — 2 —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中行政措施实施的情况进行督促检 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工作需要健全民族工作机 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 用。 第八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从人力、 物 力、财力、技术、信息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 度,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对民族自治地方给 予照顾,促进民族自 治地方经济社会更 快更好地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组织、 鼓励经济发 达地 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 技术合作。建立和完 善省直部 门,教育、 科研、医疗卫生等机构对 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相 应办法,制定支 援规划,落实支 援责任, 确定支援项目,加强 督促检查,取 得实际效果。 鼓励、引导大中 型企业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对 口帮扶和支 援工作。 第十条 省和市、州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 编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以及年 度计划时,要对民族自治地方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目标、任务和 优惠措施做出 专门的规 划与计 划,并在项 目申报、审批、投资等方面给 予照顾。 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 非公有制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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