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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 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 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 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 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 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 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 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 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  — 2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 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 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 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 活动。 (注:该条设立的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勘 查资格登记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 2004年7月22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 止)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出租、出 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 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 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 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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