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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3月30日河 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档案工作 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 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  — 1 —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 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 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 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 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 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 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 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少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 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 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 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  — 2 —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 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 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 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 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 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 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 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 服务组织,每村 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 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 报酬。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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